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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