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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