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要包括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河长、湖长,河湖所在地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河长制办公室、有关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主体及方式:
(一)责令整改。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责令被检查地方组织整改。
(二)警示约谈。对于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委托相关单位约谈相关地方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负责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三)通报批评。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重大问题,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河湖管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任追究分类见附件2、附件3。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对涉河湖违法违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并追究责任。追究违法违规单位和组织的领导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主要包括通报批评、停职、调整岗位、党纪政纪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针对河湖重大问题多、问题整改不力或整改不到位、较严重及以上问题反复出现的,监督检查组织部门或监督检查单位建议有关地方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到警示约谈、通报批评的,由监督检查组织部门在其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公示不少于1个月。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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