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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