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规定[节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确有需要,面向社会招聘执法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辅助性工作的,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和日常监督,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和消防救援机构为加强行政执法专业力量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聘用技术检查人员、聘任社会监督人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需要聘用技术检查员、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技术检查员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式样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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